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葛爱然,女,1949年10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绍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启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418号。
代表人董健。
委托代理人邱怀安,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葛爱然与被告孙绍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然的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孙绍孟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爱然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孙绍孟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西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山区临西一路与聚财路西200米路段,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爱然相撞,致葛爱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孙绍孟负事故全部责任,葛爱然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绍孟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绍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部分愿意承担,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另支付1000元现金,应在原告的诉求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单后,核实驾驶员双证齐全且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孙绍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西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兰山区临西一路与聚财路西200米路段,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爱然相撞,致原告葛爱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10232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绍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爱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11368.42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0.5元。其中被告孙绍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不在其起诉范围之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国栋、女儿赵丽丽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
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98号“关于对葛爱然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阅片所见,结合病历记录的情况分析,被鉴定人损伤,以下诊断可以确认:胸12骨折并神经损伤,腰3椎体骨折,头皮血肿。2、被鉴定人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3.b条的规定评定,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出院后康复期间、门诊随诊复查均需他人陪护,参照护理常规,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爱然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承担,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损价格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临天价评字(2014)1401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该车损失价值为1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需收回残值,从照片看没有全损,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孙绍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孙绍孟驾驶小型汽车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爱然相撞,致原告葛爱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绍孟负事故全部责任,葛爱然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绍孟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其一人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爱然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1368.4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4天=112元,共计11480.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孙绍孟赔偿1480.42元;
二、原告葛爱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236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70.56元/天×90天=6350.4元、交通费200元,计13417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孙绍孟赔偿24174.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葛爱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00元;
四、被告孙绍孟赔偿原告葛爱然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10元、病历复印费20.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30.5元;
五、原告葛爱然返还被告孙绍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
六、驳回原告葛爱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孙绍孟负担3054元,由原告葛爱然负担64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绍孟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