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朱金倩。
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淑海,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西西蒋村75号。
委托代理人许海,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金倩与被告苗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倩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苗淑海委托的代理人许海、岳增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淑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苗淑海辩称,我方已经购买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苗淑海的妻子等人进行护理18天,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273.4元,以上费用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苗淑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苗淑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新桥镇西西蒋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西西蒋村路段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金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淑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倩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307.8元,其中被告苗淑海垫付527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石庭花护理,石庭花系城镇居民。
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金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日90日,疤痕修复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每颗3000元,共两颗)。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临沂市人民医院美容科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7000元。
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苗淑海驾驶的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及误工损失日,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城镇户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依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金倩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307.8元,所需的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3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148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苗淑海赔偿4847.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49.35元×90天=4441.5元、护理费77.44元×18天=1393.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35.4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95元;
四、原告朱金倩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苗淑海赔偿;
五、上述第一项、第四项被告苗淑海共应赔偿原告朱金倩5757.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273.8元,还应赔偿给原告484元;
六、驳回原告朱金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淑海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华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