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刑一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务工。系被害人闫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务工。系被害人闫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无业。系被害人闫某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务工。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系肇事车登记车主。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部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春生驾驶套用鲁Q×××××号车牌的黑色起亚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罗五路交汇西50米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闫某相撞,造成闫某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春生驾车逃逸,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生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
被害人闫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系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前左山村人,生前与丈夫宋某甲随儿子宋某乙在临沂市罗庄区金湖新村居住已超过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有子女四人,闫某系其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因闫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李某赡养费25875.50元(7393元/年×14年÷4人),合计人民币614348.50元。
被告人王春生所驾驶的黑色起亚小型汽车肇事时套挂王春生所有的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牌鲁Q×××××,该起亚汽车的车架号为LJDBAA37250011320,发动机号为318128,实际车牌为鲁D×××××,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6月2日,检验合格至2013年6月2日,报废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系二手车经营户,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春生,二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杜某、范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卡口照片、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居民死亡证明、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悬赏公告,查获经过,协议书,原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罗庄区金湖新村筹建办公室证明,宋某乙购房单据,被告人王春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春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虽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其已将车出卖,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已不享有对该车的支配、运营和收益等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作为二手车经营户,将尚未报废的机动车卖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春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对该事故亦没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李某赡养费25875.50元,共计6143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春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春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61434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不服,以“张某与王春生车辆买卖不符合客观实际,张某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与王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审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李某、宋某乙及其代理人提出“张某与王春生车辆买卖不符合客观实际,张某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与王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车辆买卖协议、证人张某证言、王春生的供述等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已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春生。上诉人要求张某对上诉人的损失与王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高德玲
代理审判员 赵 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