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4民初4856号
原告:周某1,男,201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之父),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恒,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时代家园A号楼601室。
负责人:王桂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1诉被告王运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表人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明、被告王运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735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17时27分许,被告王运恒驾驶鲁Q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自建路兰陵县磨山镇周家庄村北路段时,与行人周某1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多次治疗仍未康复,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王运恒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恒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预留。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工作室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5日17时27分许,被告王运恒驾驶鲁Q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自建路(兰陵县磨山镇周家庄村)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周某1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王运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1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73天,花费医疗费90587.68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9天,共花费医疗费26270.32元;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1元。被告王运恒垫付50000元。原告周某1由周某2护理。2020年6月24日,原告周某1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某1的尿道轻度狭窄构成九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盆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二)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尿道狭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工作室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某1的尿道狭窄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复印费131元。另,原告因就医支付部分住宿费及交通费。
鲁Q7××××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运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运恒驾驶车辆与周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周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运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1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运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被告王运恒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行人,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赔偿,仍不足部分侵权人王运恒按90%赔偿。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工作室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周某2在兰陵县聚成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但是不能证明具体的收入,根据其工作性质能够认定周某2的收入高于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主张212日无依据,对原告的护理天数,本院依法按照120日予以支持。
三、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费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到外地就医,主张住宿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及原告就医的实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宿费1218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原告住院就医有关联性,有一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0元。
综上,原告周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6959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03179.2元(42329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3916.4元(120天×115.97/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宿费1218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31元,合计351483.6元。王运恒垫付50000元。原告周某1上述损失均合法有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运恒赔偿。被告王运恒已赔偿的部分,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预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6959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97179.2元、护理费13916.4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1218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29632.6元的90%,即款206669.34元。
三、被告王运恒原告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31元,共计1851元的90%,即款1665.9元,已赔偿50000元,原告应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为被告王运恒预留48334.1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65××××63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369元,被告王运恒负担6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延梅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相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