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岳增明、张栋芳、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由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12月份二人分居,被告从此长期住在其父母家。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闫某某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第二、婚生男孩可以由原告抚养,其他的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就是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7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6月8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遂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