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4180号
原告:孙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亲,××××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二月被告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归,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并与原告娘家联系,始终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提交郯城县泉源乡泉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于婚后一个多月即离家出走,迄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李某自2008年离家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1年,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文
审 判 员 高方园
人民陪审员 邵常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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