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7329号
原告徐某甲,男,1986年12月25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1986年10月6日生,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由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12月份二人分居,被告从此长期住在其父母家。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起诉离婚,2014年5月13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予以离婚。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不要求调查财产。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庭审举证、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缺乏了解,以致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且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庭审中,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宁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