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91民初61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牛俊凤,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信、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6月28日,原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处理好夫妻与家人的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并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
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