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费民初字第3265号
原告英X,男,成年,汉族,居民。
被告王X,女,成年,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英XX、女儿英X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生育双胞胎,长子英XX、长女英XXX。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吵闹,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平房三间、比亚迪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衣柜一组、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写字台一件、高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水盆架一个、托盘两个、提盒一个、被子三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保暖内衣一身、洗衣机一台、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电饭锅一个、枕头两对、床罩一个、暖壶两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2015)费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财产清单经庭审查证、质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吵闹,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英XX、长女英XXX。根据对孩子成长有利考虑,长子由英XX由原告抚养,长女英X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原告给付原告生活扶助费,结合实际情况,以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英X与被告王X离婚。
二、长子由英XX由原告英X抚养,长女英XXX由被告王X抚养。
三、原告婚前财产,平房三间、比亚迪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写字台一件、高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水盆架一个、托盘两个、提盒一个、被子三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保暖内衣一身、洗衣机一台、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电饭锅一个、枕头两对、床罩一个、暖壶两把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增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