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5672号
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法,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芳,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王高产,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被告:谢文东,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孙芳、王高产、谢文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法到庭参加诉讼,孙芳、王高产和谢文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芳、王高产偿还鸿运公司垫付款5616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谢文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孙芳与鸿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机动车一辆,价格为96000元。2012年12月4日,孙芳与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芳以车辆抵押贷款67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等事项,谢文东在保证人处签字,鸿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孙芳的配偶王高产签订《借款人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孙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鸿运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向工商银行垫付购车款56160元。鸿运公司对此催要未果。
孙芳未进行答辩。
王高产未进行答辩。
谢文东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芳、王高产和谢文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对鸿运公司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垫付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鸿运公司作为销售商,孙芳作为购车人,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孙芳向鸿运公司购买圣达菲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Q×××××),价款96000元,并约定以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向兰陵工商银行贷款67000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孙芳)如不按规定还款,造成甲方(鸿运公司)垫付贷款的,甲方有权按公司规定收取垫付利息(月息30‰)。……”。
2012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作为贷款人,孙芳和王高产作为借款人,鸿运公司和谢文东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7000元,用途为购家用轿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等等。
2018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孙芳和王高产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鸿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兰陵县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6160元。
庭审中,因孙芳、王高产和谢文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孙芳、王高产和谢文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孙芳、王高产和谢文东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鸿运公司曾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1324民初6531号】,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鸿运公司为孙芳和王高产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并依约垫付还款,鸿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之后向债务人孙芳、王高产和连带担保人即谢文东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鸿运公司与谢文东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分担比例,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鸿运公司主张按月息30‰(年息36%)支付利息,虽然《汽车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月息为3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年息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孙芳和王高产还应偿还鸿运机电公司垫付款56160元及利息(以56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谢文东对上述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芳和王高产偿还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56160元及利息(以56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谢文东对上述款项在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孙芳、王高产和谢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永华
人民陪审员 马继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