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遵刚,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美,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义,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纪海,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忠,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霞,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焕梅,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遵刚,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4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丽云,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遵刚、王善美、孙梅、张怀义、陈纪海、徐瑞忠、张建霞、雷焕梅(以下简称胡遵刚等8人)因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行政规划、行政拆除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要素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遵刚等8人诉称,原告系罗庄区矿区商场职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对于罗庄区矿区商场地段的改造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召开听证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46,47条规定,请求确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将罗庄区原矿区商场营业楼位置规划为绿地的行政行为、把矿区商场拆除变为绿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罗庄区矿区商场系全民所有制非公司法人,胡遵刚等8人不是该矿区商场土地、房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故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遵刚、王善美、孙梅、张怀义、陈纪海、徐瑞忠、张建霞、雷焕梅的起诉。
上诉人胡遵刚等8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改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规划、行政拆除案件,与该规划、行政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罗庄区矿区商场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山东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与规划、行政拆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2、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基础上,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胡遵刚等8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将罗庄区矿区商场营业楼位置规划、拆除为绿地行为违法,因上诉人胡遵刚等8人并非是罗庄区矿区商场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胡遵刚等8人其要求确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遵刚等8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
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