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4268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荣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11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解放路110号兰山区做仓库使用,租赁费为每年11000元,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8日,2020年5月16日原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原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楼房在下雨时漏水,租赁的楼房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楼房,被告维修楼房达五次之多,但楼房仍漏水,无法使用。致使原告放置在楼房的货物浸水,致货物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之多。被告最后一次维修楼房时承诺如维修楼房后如再漏水,原意退还原告房租。2020年7月22日下雨时,租赁楼房仍然漏水,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我可以给维修,维修的地方租金可以减除,原告骂人我无法给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了被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屋一处,用做存放鞋子的仓库使用,租赁费每年11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租赁费11000元。原告接收房屋后,开始存放货物。当22日,原告发现主房与配房之间的大棚及过道漏雨,并淋湿了部分货物的包装。次日,原告即向被告反映,要求维修。经数次维修后,漏雨情况未能改善。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当月23日停止使用涉案房屋,认可由法院扣除自使用至5月23日间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目的并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现房屋未能维修好,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部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关于租赁费,原告自认其使用期间可支付租赁费,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要求被告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其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葛某某租赁费107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