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费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伟(曾用名徐某),无业。2011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银、李某超),无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孝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亮(曾用名付某),无业。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6日被释放。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付某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伟、付某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沈孝国、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岳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5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伟、李某、李某甲、付某亮交叉结伙,先后在费县探沂镇、费城街道办事处等地入户盗窃四起,窃得现金、金饰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徐某伟参与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6300元;被告人付某亮参与作案一起,盗窃价值5386。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伟、李某甲、李某在费县探沂镇金地名城小区,利用T形锥等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葛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2、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伟、李某甲、李某在费县探沂镇供销社家属院东楼,利用T形锥等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2单元1楼西户谢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
3、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伟、李某甲、李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沿街楼小区,利用T形锥等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常某锋家中,盗窃黄色流星石若干块。
4、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付某亮在费县探沂镇许由城小区,利用T形锥等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刘某家中,盗窃9.94克金项链一条、4.39克黄金吊坠、3.05克金戒指各一枚,价值共计5386元。后上述黄金饰品由被告人徐某伟通过网络给予销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李某甲交给他的黄金饰品在网上予以销售,涉案价值5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葛某、谢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伟、李某、李某甲、付某亮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伟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付某亮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处罚,对被告人付某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被告人徐某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能成立,我只是帮忙查询一下回收黄金那个人的电话号码。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沈孝国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岳增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作用较小,认罪退回赃款5000元,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亮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伟、李某、李某甲、付某亮交叉结伙,先后在费县探沂镇、费城街道办事处等地入户盗窃四起,窃得现金、金饰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参与全部作案,且该二被告人还盗窃黄色流星石若干块。;被告人徐某伟参与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6300元;被告人付某亮参与作案一起,盗窃价值5386。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伟、李某甲、李某、付某亮均退赔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伟、李某甲、李某在费县探沂镇金地名城小区,利用T形锥等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葛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被害人被盗现金300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伟、李某甲、李某在费县探沂镇供销社家属院东楼,利用T形锥等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2单元1楼西户谢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被害人被盗现金6000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
(三)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伟、李某甲、李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沿街楼小区,利用T形锥等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常某锋家中,盗窃黄色流星石若干块。
(四)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付某亮在费县探沂镇许由城小区,利用T形锥等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刘某家中,盗窃9.94克金项链一条、4.39克黄金吊坠、3.05克金戒指各一枚,价值共计5386元。后上述黄金饰品由被告人徐某伟通过网络给予销售。被害人被盗物品已由侦查机关折款发还被害人现金5779.3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收缴被告人作案工具光盘一张、锡纸六包、螺丝刀一把、薄塑料板一包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伟、李某、李某甲、付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葛某、谢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伟、李某、李某甲、付某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李某甲交给他的黄金饰品在网上予以销售,涉案价值5386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于供述:2015年5月1日上午我和李某、付某亮坐车从临沂到探沂附近在有加油站的红绿灯路口下车,路西有个小区,在小区最前边一栋楼我们上了三楼或四楼,付某亮用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去后在一个卧室里李某和付某亮找到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偷完我们就走了。回临沂路上他们把偷金项链和金戒指给我,到下午李某又给我一个转运珠让我一块卖,第二天我给徐某伟叫他卖掉。5月4日上午徐某伟给我说一共卖了4000元,接着把钱给了我,我给李某1400元、付某亮1200元我留了1400元。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5月1日中午2点左右,我李某甲、付某(付某亮)开着徐某涛的红色马达6到了探沂镇十字路口,一个加油站北边大门朝东的小区(城子小区),我们将车停放在路东边三人步行进了小区,向北过了两栋楼又向西走了一栋三人就进了从西边数第二个楼道,之后进了三楼,敲了一下西户门,里面没反应,付某就拿开锁器开开门。进入房间后我在房间主卧室里衣柜里找到一条15克的金项链和一枚约2克的金戒指,偷完后三人就回去了。回临沂后我把项链和戒指给了李某甲,同时把付某给我的一个转运珠也给他了,李某甲又让徐某涛卖的,一共卖了3500元,我分了1200元(不包括转运珠钱),他们两人分了多少我不知道。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伟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甲给了我一条重约十几克的金项链(带坠)、一枚重约3克的金戒指,让我帮忙给卖掉。我通过网上联系的买主,卖多少钱一克我忘了,我记得我帮忙给卖了3000多元钱,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卖完之后我把钱都给李某甲了,我没留一点介绍费。我是通过百姓网联系的买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付某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伟、付某亮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伟所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伟、李某、李某甲、付某亮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伟认为不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一百七十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光盘一张、锡纸六包、螺丝刀一把、薄塑料板一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姬 金 学
审判员 孙 侠
审判员 高 振 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远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