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7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个体经营户。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西苑小区、人民广场等地,利用随身携带的钢制别子开锁,窃取李某、黄某、高某等人电动车三辆,价值共计55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其变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西苑小区东北组团12号楼5单元楼下过道内,趁无人之机,采用钢制别子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李某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余元。
2、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人民广场地下通道路西骆驼户外门口柱子下面,趁无人之机,采用钢制别子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黄某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余元。
3、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金鼎国际大厦西金锣专卖店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钢制别子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高某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黄某、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还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