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甲,原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保安。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超,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原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保安。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胡法春、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新超、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解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特服病房值班时,与到该特服病房治疗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甲、解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王某甲对二被告人不谅解,要求法院严惩二被告人并适用实体刑。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被二被告人殴打致轻伤一级,应当承担责任。并当庭提交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临沂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及门诊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其只用拳头捣了被害人胸部,没有用脚踢被害人胸部。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证实张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不能证实张某甲殴打了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一级的部位,张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因被害人叫骂才发生冲突,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解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损失,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解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特服病房值班时,与到该特服病房治疗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甲、解某将王某甲殴打致伤。后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胸骨体骨折,左侧第3、4、6肋骨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采用依法传唤的方式将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先后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解某、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先后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解某、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乙(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内一科大夫)、李全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刘利蓬(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王进勇(被害人王某甲之弟)、杨某、杨四孩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河东行罚决字(2015)0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西商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特服病房病员入院登记表,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撤诉申请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解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解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